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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1993修正)[失效]

  第六条 各级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计量行政部门,在市场对计量器具和计量数据进行监督管理。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任命计量监督员。
  第八条 计量监督员的职责:
  (一)根据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
  (二)在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三)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
  第十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计量器具;
  (三)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在规定权限内执行经济处罚;
  (四)反映群众对计量监督工作的要求和意见。
  第十一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在授聘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和所授权限内执行计量监督检查任务,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提交授权的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省统一规定的标志,进行现场处罚须出示义务计量监督检查员证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配备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计量检定必要的技术手段。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对群众检举揭发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必须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国家计量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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