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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19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30日)废止

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强化计量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制造、修理、销售、进出口、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计量监督人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二)负责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三)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裁决,并监督执行;
  (四)指导下级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
  (五)审理计量监督行政复议案件;
  (六)负责对所属计量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负责对所属计量监督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部门的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本行业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
  (二)对本行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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