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乡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
(二)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垦的,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严重砂化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