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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失效]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应在举行会议的五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级、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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