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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5年9月13日 实施日期:1995年9月13日)废止

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1993年2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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