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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
*注:本条中关于“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的管线衔接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
  第二十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提高循环用水率,降低耗水量。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应当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高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多种燃气气源,并积极研制和引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发展燃气事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应当逐步推行集中联片供热。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中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注:本款中关于“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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