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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第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碘盐列为重点运输物资,及时安排计划,按时运达。
  运输碘盐的车辆、船只、装卸工具和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同载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零售点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
  第九条 碘盐加工、批发单位和零售点应当保持合理的储存量,存放碘盐应当做到密闭、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应当有标记,碘盐和非碘盐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
  第十条 碘缺乏病区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在碘缺乏病区生产、加工并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一律使用碘盐。
  第十一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单位经营。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和经同级卫生、供销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点经营。
  碘盐的管理和经销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知识,对碘盐逐批进行碘含量的检测。
  必须保证碘盐的市场供应。
  第十二条 对经济区和行政区划分不一致的碘缺乏病区,按经济区划归口负责安排碘盐供应。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在碘缺乏病区贩卖非碘食盐;严禁将工业用盐充作碘盐销售;严禁挪用碘盐到非碘缺乏病区销售或者充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病区范围,为碘盐加工、运输、经营和医药等部门提供计划依据;
  (二)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食用等环节进行督查和碘含量监测;
  (三)指导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开展检测,把好质量关;
  (四)监测碘缺乏病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意见;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碘盐产、供、销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县以上地方病防治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设碘盐监督员。碘盐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持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盐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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