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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17日)废止

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监督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病,确保碘缺乏病区公民和后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病是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疾病的总称。食盐加碘是防治碘缺乏病的有效措施。必须对碘缺乏病区公民供应加碘食盐,病区公民必须按要求食用碘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碘缺乏病防治工作。
  各级盐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公安、司法、财政、交通、医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食盐加碘缺乏病的任务。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碘盐加工由省盐业部门根据碘缺乏病区调盐计划统一安排,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储备盐、计划内蒙青盐和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作食盐的其他盐在碘缺乏病区销售时,必须由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食盐经营单位负责加碘。
  第五条 食盐加碘所需的碘剂由省医药部门调拨供应。购置碘剂的款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供应本省的食盐加碘加工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食盐加碘用的碘剂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条 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必须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的标准。
  第七条 负责食盐加碘的单位应当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配备操作人员并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做到有检测、有记录、有标记,碘盐达不到规定的加碘含量标准不得出库、出厂(场)销售。
  碘盐应当实行包装,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密封、无毒、卫生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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