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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河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均可举报。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本省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公用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省各级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和对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公民的举报。
  第四条 保护公民举报应遵循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有功受奖和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可以采用当面举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或者委托他人举报等方式进行。鼓励和提倡当面或者署名举报。举报不得采用印发传单或者张贴大小字报等方式。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
  第六条 公民行使举报权利,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对利用举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受理举报机关或有关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公民的举报应当认真对待。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去何处举报;也可以经举报人同意,代转有关机关或单位处理。
  受理举报机关对署名的举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举报人对受理举报机关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受理举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陈述意见,受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受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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