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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失效]

第六节 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三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专门委员会办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人;
  (二)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所报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汇报,调阅案卷,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也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报告或者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的报告或者听取有关机关汇报后,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有错误,应当责成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处理;
  (二)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二)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检查、调查,不如实反
映情况的;
  (三)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四)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撤销职务,或者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对于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撤销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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