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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失效]

第三节 质询

  第十八条 在本级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问题;
  (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
  (四)行政管理工作中由于决策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
  (五)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和徇私枉法行为;
  (六)处理不当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答复。在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参加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就答复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四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特定问题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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