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机关的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报告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答复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汇报。
第十四条 报告机关对于常务委员会所作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于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报告、汇报后,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报告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以及对报告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汇报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二节 审查文件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上述机关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或批复,在发布的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前条所列文件有同
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建议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文件,经审议认为同
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