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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4日)废止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2年2月1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其组成人员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监督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承办本级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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