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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擅自出版电子出版物,其自行开发的作品,应当交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其他应当履行的程序和义务,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不得将承制的电子出版物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委托制作合同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每两年到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注:本条中关于“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须定期办理审核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电子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须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后,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适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注:本条中关于“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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