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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备案的选题,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与境外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版(含再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的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不得用于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使用同一个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附使用手册时,其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销售。
  第十五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激光数码储存片还应当标明来源识别码)、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出版进口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进口出版许可证号和版权合同登记号。
  第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或者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名称、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来源识别码。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自电子出版物出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和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版本图书馆以及北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并查验委托单位的下列证件:
  (一)由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和版权认证文件。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在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一年内将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予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等内部资料时,须持该软件的登记证书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委托复制合同,分别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合同版权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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