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0日)废止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七十二号)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5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6日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1997年5月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载有图文声像等信息并用于出版、复制、发行,以表达思想、传播知识的软磁盘、激光数码储存片、集成电路卡和国家认定的其他大众传播媒体;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除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电子出版物,应当坚持有益于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第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者凶杀暴力的;
(六)诽谤、诲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