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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20日)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七十二号)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5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6日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1997年5月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载有图文声像等信息并用于出版、复制、发行,以表达思想、传播知识的软磁盘、激光数码储存片、集成电路卡和国家认定的其他大众传播媒体;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已经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除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电子出版物,应当坚持有益于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第五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者凶杀暴力的;
  (六)诽谤、诲辱他人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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