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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不适应改革后的国家通信管理体制,且与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不相适应)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六十八号)


  《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8日

              天津市通信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8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管理,促进通信事业发展,保障通信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的范围,包括邮电企业和经国家批准的企业经营的通信业务,经国家批准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部门、单位内部使用的电信。
  第四条 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称邮电管理部门)是本市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工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促进通信事业发展。
  第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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