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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失效]

  第四十七条 特别清算的清算期限为27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的期限由审批机构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章未作规定的有关清算事宜,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因下列行为之一给企业、投资者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二)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债权债务清单的;
  (三)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资产的;
  (四)未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条 董事会或者其成员利用职权干扰清算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给债权人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投资者一方干扰清算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进行清算,给其他投资者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批机构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使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企业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企业和债权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五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进行清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企业进行清算,按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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