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开始清算前6个月和清算期间内,清算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资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资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清算企业有前款行为的,清算委员会有权追回资产,并入清算资产。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终了,企业的清算净收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和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以及用上述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等,不得作为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其具体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清算资产的估价原则:
(一)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合同、章程无规定的,由投资各方协商决定,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三)合同、章程无规定,投资各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资产按照董事会通过的清算方案进行处理。
变卖资产时,投资各方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各方投资者均放弃购买权时,清算委员会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变卖。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七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应当编写清算结束报告和编制清算会计报表,经董事会会议通过。清算会议报表应当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审查,并出具验证报告。
清算结束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清算的原因、原则、期限、过程;
(二)清算的依据;
(三)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
(四)企业资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清算结束报告、清算会计报表和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出具的验证报告,报送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