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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失效]

  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进行财产分配。
  第二十三条 清算资产包括下列资产:
  (一)企业开始清算时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
  (二)清算期间企业取得的资产;
  (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担保物;
  (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变卖担保物的最终所值超过所担保债务数额部分的资产;
  (五)应当由清算企业行使的其他资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开始清算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清算债权。
  债权人参加清算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清算债权。
  第二十五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变卖担保物先行受偿的,其债权不列入清算债权。但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清算债权,依照清算程序受偿。
  变卖担保物应当采用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开始清算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对清算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清算前冲抵。
  第二十八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企业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说明原因,并提出处理办法,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清算费用从企业现有资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费用包括: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和聘请的工作人员的酬劳;
  (二)清算过程中企业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和公告费用;
  (四)清算过程中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清算资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清算委员会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当支付未支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欠缴国家的各项税费;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一条 企业清偿境外债务,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将清偿的债务汇出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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