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的,应当立即报告审批机构并通告债权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普通清算应当立即终止;不进行破产清算的,应当转入特别清算。
第十条 企业开始清算的日期分两种:
(一)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终止合同、章程之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和财政、税务、外汇、海关、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十二条 企业从开始清算之日起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日止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同意后,由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满前15日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长的期限由审批机构确定。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算必须依法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三人组成。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董事会任命。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企业开始清算之日起7日内组成,由董事会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送审批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通过可以解任或者补派清算委员会成员,并于7日内报审批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不公正或者违法行为的;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的;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当原因的。
第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二)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了结未完的经营业务;
(四)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