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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废止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清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批准证书;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解散、终止,必须进行清算。
  第五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六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本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继续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 企业清算的管理,由审批机构负责。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九条 普通清算适用于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人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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