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好教师进修院校,采取措施,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要求。师范院校、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应当承担培训在职教师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制定奖励办法,对优惠教育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三)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借或者改作他用的。
第四十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市区由区人民政府委托街道办事处,其他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视具体情况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收缴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