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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教育经费体制,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的稳定来源和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单列,每年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
  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的范围包括: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民。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安排和使用,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中学、小学办学条件;农村教育费附加应当用于改善中学、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经费、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校舍场地、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各项定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为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危房改造、修缮和新建校舍以及其他教学基本条件的改善。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境外民间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对校办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减税、免税。
  第二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
  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禁止向学校进行各种摊派。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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