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2月13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准的基础上,巩固普及成果,继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市内六区实行由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其他地区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各级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以区、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并应当落实到乡、镇。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和其他机构,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学、小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责任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为突出贡献的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居民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