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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9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废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以及工会组织、职工,应当遵守《工会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有七人以上要求组织工会的,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市属局的工会(以下简称局工会),应当帮助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在维护国家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充分发挥国家主人翁作用。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各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五条 工会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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