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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失效]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行政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负有执法职责的其他机关和单位,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搞好廉政建设,提高服务意识和执法水平,推动全社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
  (二)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
  (三)结合办案和公开审判,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司法建议活动;
  (四)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及时妥善地处理有关纠纷;
  (五)做好减刑、假释工作,促进罪犯改造;
  (六)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搞好告诉、申诉工作;
  (七)加强基层法庭工作,方便群众诉讼。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打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查处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渎职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做好监所检察工作,检查督促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和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犯罪青少年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五)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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