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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失效]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协调本行政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要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
 法部门破获犯罪案件;
  (三)认真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调解、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监督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改造教育;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其具体措施;
  (三)及时发现不安定因素,缓解、调处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和协调,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或者确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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