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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社会治安问题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帮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四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加强领导。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在实际工作中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深入基层检查督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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