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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港保税区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除外。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当向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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