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0修正)(发布日期:2000年3月17日,实施日期:1993年10月28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协助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做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的会前视察;联系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征集意见;阅读讨论将要提请大会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准备向大会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