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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港保税区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

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港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员和工人(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劳动管理工作,对保税区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企业录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

  第六条 企业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企业用工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保税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有关用工手续。
  第七条 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从事有毒有害和繁重体力劳动的,应当在十八周岁以上。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企业录用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合同的变更、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职工的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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