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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失效]

  (六)人民币、可以兑换的外国货币;
  (七)知识产权等可以转让的权利;
  (八)珠宝及其制品;
  (九)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转让的其他财产。以前款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其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外汇抵押人民币或者人民币抵押外汇的,其效力范围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从其双方约定。
  以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不得申请挂失或者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转让的自然资源、财产或者禁止转让的权利;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已出租的住宅房屋等公共设施和农田、水库、水利设施;
  (三)所有权或者经营劳动权、专有权、专用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财产保全的财产;
  (五)无法依本条例处分的财产;
  (六)抵押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应同时具有产权证。
  第九条 抵押人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承建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在评估抵押物价值时应扣除金融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
  签订了购买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由该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出售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 抵押人以特准进口物资、特定减免关税进口物资、由减免关税进口材料构成的财产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应持有合法的证明文件,并经原批准机关和海关认可。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借款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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