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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经被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取代)

天津市抵押借款条例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7日公布 
 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加快资金流转,保障抵押借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设在本市的金融企业之间进行的抵押借款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借款人或者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 抵押借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借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合法财产。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二)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三)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四)商品、原材料;
  (五)票据、栈单、存单和其他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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