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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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