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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修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1993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4月27日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7日公布
           1993年4月27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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