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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1993修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三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执行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范围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私自占用土地或者建设、拆除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文件、合同和协议,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开采、动用或者破坏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使用开发区土地签订的合同,必须规定开发期限和条件。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或者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完成的工程建设,必须经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建筑规范和安全规定,方可正式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补办检验手续;发生事故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八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用地范围,应当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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