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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1993修正)[失效]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银行、海关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文件,缴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五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分别情况处以通告、罚款、吊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开发区企业对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缴纳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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