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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199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废止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
  第三条 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应自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四条 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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