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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9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的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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