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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第八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三)对本部门、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管理、组织、协调和指导;
  (四)参与编订本部门、本行业专业(工种)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五)改善所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对其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条件,依法保障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教育规章制度;
  (三)按照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职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把职业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负责人的工作目标责任制,并进行考核;
  (五)建立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经过审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学主管部门应当在设置专业(工种)、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使用经费、聘用教师和招生等方面,逐步扩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受教育者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知识、职业技能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对学业成绩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
  第十三条 本市劳动者和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相应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的人员,上岗前必须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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