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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中“第26条有关“出版物批发前送审”的规定;第30条有关‘出版物托运或者提取证明’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6号)


  《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5日

          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首都的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挂历、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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