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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等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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