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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
次会议于1997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删去“乡镇”二字,相应将条文中所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中的“乡镇”二字删去。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四、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第十条分解、修改为四条,即:“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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