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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欺骗性有奖销售的行为。”
  三、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招标过程中的营私舞弊行为。”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冻结”一词删去。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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