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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注:本条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批准”、“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审批”、“录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录音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四)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五)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经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的音像制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处罚由市和区、县音像制品管理部门以及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必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邮政、运输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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