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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三)不得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复制音像制品;
  (四)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出版物样品和出版业务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制音像制品;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二)直接与音像出版单位签订加工合同和结算费用;
  (三)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四)为本市以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复制音像制品,必须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样品;
  (五)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复制业务的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申请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注:本款中关于“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
*注:本款中关于“进口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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