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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中“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一)项、第31条(一)项、第32条有关‘录像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18日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本市鼓励出版、发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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