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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1年5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18日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含零部件)研制、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完善管理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经营、维修、服务企业平等竞争。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向农业生产者指定供应厂商、农业机械品牌、维修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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