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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失效]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从业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从业人员的违纪事实和对违纪从业人员处理的程序等方面材料;
  (二)因执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该规章制度及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书。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机构和管辖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公安、检察、法院等执法、司法机关一般不设立调解委员会,其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并已设立工会组织的内设部门,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从业人员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代表。
  从业人员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组成人员三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三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与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任期时间一致。调解委员会届内成员缺额,由所在单位工会委员会提名补充。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组织的代表;
  (三)商会组织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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